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向某之妻。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农商行”)与被告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祥矿业”)、向某、张某、杨某某、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乔鹏程,被告百祥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向某,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杨某某、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五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00元及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采矿权抵押合同》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依法判决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借款本息。3、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二、四、五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有效,判决其对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4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百祥矿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百祥矿业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年利率12.30%,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百祥矿业签订《采矿权抵押合同》,以公司的采矿权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原告还与被告向某、张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向某、张某的房屋提供抵押;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向某、杨某某、宁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杨某某、宁某某为百祥矿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百祥矿业向原告借款后,依约向原告归还了500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现尚有450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被告百祥矿业及被告向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原因是矿产经营市场行情发生严重下滑,导致公司经营亏损,应先用公司资产变现偿还,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有关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有关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百祥矿业签订的《采矿权抵押合同》、与被告向某、张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向某、杨某某、宁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真实有效,各被告应依约承担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归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00元,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64644.20元,超期利息按年利率15.99%计算,其中100000.00元本金的超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500000.00元本金的超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4300000.00元本金的超期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40000.00元。
三、确认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矿权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的价款中,在被告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确认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张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被告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丧失价值,或者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不能清偿的债务,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向某、张某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五房权证2005-2字第00000015号)的价款中,在被告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确认原告与被告向某、杨某某、宁某某签订《保证合同》有效,被告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丧失价值,或者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不能清偿的债务,被告向某、杨某某、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向某、张某、杨某某、宁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5.00元,减半收取23907.50元由被告五峰百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
书记员:程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