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
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刘朝华
黄某某
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9号。
负责人赵东风,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祖鸿(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华。
被告黄某某。
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五峰农合银行),与被告刘朝华、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威、余修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朝华、黄某某因去向不明,本院在宜昌《三峡晚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刘朝华、黄某某仍未到庭。原告五峰农合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艾祖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五峰农合银行与本案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且涉案抵押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
原告五峰农合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朝华、黄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朝华、黄某某也应依约向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此外,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朝华、黄某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华、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OO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从该借款支付之日即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到该借款实际还清本金之日)。
二、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刘朝华、黄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一组南北路55-10号的钢混结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942.26平方米)享有抵押权。本案二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时间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在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范围内以该抵押房屋协议折价或申请本院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三、被告刘朝华、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本案律师代理费5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79.00元,由被告刘朝华、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五峰农合银行与本案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且涉案抵押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
原告五峰农合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朝华、黄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朝华、黄某某也应依约向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此外,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朝华、黄某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华、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OO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从该借款支付之日即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到该借款实际还清本金之日)。
二、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刘朝华、黄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一组南北路55-10号的钢混结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942.26平方米)享有抵押权。本案二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时间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在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范围内以该抵押房屋协议折价或申请本院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三、被告刘朝华、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本案律师代理费5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79.00元,由被告刘朝华、黄某某负担。
审判员:张威
审判员:余修平
审判员:张威担任
审判员:陈俊担任
审判员:余修平张威主审人余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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