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力铁路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南路竹苑小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祝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向华。
原告湖北中力铁路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力公司)诉被告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开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6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开盛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湖北中力公司(乙方)与和开盛某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以施工图纸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甲方投资开发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的“大城往来”公寓式酒店消防系统工程,总包干价为人民币2000000元;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款,进场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进场施工后,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安装调试工作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5%作为进度款;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性付清。2013年5月28日,湖北中力公司(乙方)与和开盛某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甲方增设的“大城往来”公寓式酒店土建施工期间一套消防管道系统和消防工程预埋项目,总包干价为人民币291939元;本工程与土建同步进行,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完成全部临时消防防护工程安装。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中力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28日,湖北中力公司所承包的“大城往来”公寓式酒店消防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完毕。2013年11月6日,和开盛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在《工程完工单》上盖章确认。同时,湖北中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和开盛某公司临时增加了部分合同外施工项目,双方对合同外施工项目进行了现场签证确认,签证确认金额为44024元。湖北中力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335963元(2000000元+291939元+44024元),和开盛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余款335963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安装合同》,《工程完工单》,《现场签证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力公司与被告和开盛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中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被告和开盛某公司进行验收、调试后,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湖北中力公司要求被告和开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和开盛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力铁路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59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宜昌和开盛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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