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行
段某某
付某某
刘某某
徐某某
徐某甲
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许某甲
胡某某
艾某某
原告湖北××××银行。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甲。
被告胡某某。
被告艾某某。
原告湖北××××银行(以下称湖北××××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许某甲、胡某某、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新云、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然、付先银,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许某甲、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市××××所属的××市××××个人信贷部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办理的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市××××于××××年××月××日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湖北××××银行承继。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湖北××××银行借款本金264479.50元,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徐某甲、许某甲、胡某某、艾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对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虽在庭审中口头申请对保证责任承诺书和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预缴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结了鉴定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湖北××××银行借款本金264479.5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5‰从××××年××月××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264479.50元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甲、许某甲、胡某某、艾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甲、许某甲、胡某某、艾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追偿。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1.58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许某甲、胡某某、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市××××所属的××市××××个人信贷部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办理的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市××××于××××年××月××日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湖北××××银行承继。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湖北××××银行借款本金264479.50元,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徐某甲、许某甲、胡某某、艾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对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虽在庭审中口头申请对保证责任承诺书和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预缴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结了鉴定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湖北××××银行借款本金264479.5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5‰从××××年××月××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264479.50元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甲、许某甲、胡某某、艾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甲、许某甲、胡某某、艾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追偿。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1.58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许某甲、胡某某、艾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宏
审判员:张新云
审判员:胡政策
书记员: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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