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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游某某借款,游某某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出借给刘某某共计50万元,刘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9月9日向游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6%。后游某某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账户明细查询表,证明2015年9月9日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某出借20万元;
3、借条两张,证明2015年4月21日刘某某向游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9月9日刘某某向游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游某某借款,2015年4月21日游某某向刘某某通过现金的形式出借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刘某某向游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老游人民币30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刘某某,2015.4.21”。2015年9月9日游某某向刘某某通过转账的形式再次出借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刘某某向游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游某某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壹分陆厘,刘某某,2015.9.9”。后游某某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刘某某应依法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9月9日游某某分别通过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向刘某某出借合计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1.5%和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游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跃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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