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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被告罗某某、被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未按期交费,按撤诉处理):偿还借款利息2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30日,利息50%,同时承诺以地基一块抵押以原告。被告罗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唐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方均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双方对2013年10月31日借款2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该款的部分用于偿还了之前所欠原告的本息,但系双方自愿履行的行为,且罗某某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收取高利息的行为,故不影响该借贷关系的成立。至于罗某某认为偿还的利息过高,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实际是双方对前期20万元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次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但计算的利息已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本次借款本金,则只能按年利率24%的利息计入本次借款本金,即5.6万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故本院应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5.6万元。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已于2013年10月31日形成债务关系,在被告罗某某与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唐某某不能证明该债务确为罗某某个人债务,本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虽然被告罗某某与唐某某已协议离婚并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唐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实体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游某某借款本金256000元,被告唐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罗某某、唐某某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金海 审 判 员  徐永瑞 人民陪审员  阮癸丰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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