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娟
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
嘉鱼县潘某某镇苍梧岭村卫生室
原告游娟,女。
委托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嘉鱼县潘某某镇苍梧岭村卫生室。
负责人冯贇。
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游娟与被告嘉鱼县潘某某镇苍梧岭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5年6月5日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玉,被告冯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娟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因面颈部出现丘疹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所医生冯贇对原告进行连续针灸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出现胸部不适,经冯贇处理未见好转,经嘉鱼县人民医院、嘉鱼县康泰医院均救治无果,后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因针灸引起的左侧血气胸和左上肺大疱,住院21天,进行两次手术,先后支付医疗费71532.50元,误工107天,连同其它各项损失计142990.5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有关原告的”中医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对原告有针灸等诊疗行为。
2、被告出具的医药费收据2张,金额260元,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诊疗行为。
3、嘉鱼县康泰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左侧胸腔积液等。
4、嘉鱼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病情紧急需转院。
5、湖北省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
6、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经该院住院21天及医院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7、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金额68475.69元,证明原告经该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68475.69元。
8、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480元,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发生费用480元。
9、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2236.81元,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发生费用2236.81元。
10、嘉鱼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16日以后,原告还需休息一个月。
11、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前月收入1556.55元。
被告嘉鱼县潘某某镇苍梧岭村卫生室负责医生冯贇辩称:被告卫生室主治医师冯贇系国家执业医师、医学学士,1985年9月—1988年7月在湖北省咸宁地区卫生学校中医针灸推拿专业毕业,1988年8月—1993年7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5医院做康复理疗临床工作,期间多次发表临床医学论文,1990年9月—1993年7月在湖北医学院咸宁分院临床医学专业毕业,1999年9月—2002年7月在湖北医学院临床医学专业本科毕业获医学学士学位,2001年9月考取国家执业医师资格,2002年考取国家西药药师资格。
于1993年9月开始主持嘉鱼县潘某某镇苍梧岭村卫生室工作,由于成绩突出,多次受到部、省、市、县、卫生部门和政府的表彰。
2013年10月9日接诊座疮患者游娟,根据其病情,医师冯贇辨证施治,采取个体化针灸治疗,用2厘米毫针取不同穴位分两组交替进行,配合电磁波治疗仪、火罐等给予治疗,以10日为一疗程。
做完一疗程后,患者游娟感觉有明显效果,休息三日后继续下一疗程。
2013年10月26日下午,游娟到卫生室继续做针灸治疗,在做完治疗后,患者反应左后背不适,冯贇医师询问了患者的情况、分析了原因,嘱其注意观察,不适随诊,当晚,患者游娟再次来到卫生室反映有间歇性左侧腰疼、恶心表现,医生冯贇即建议其到县级以上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后游娟以左侧血气胸、左上肺大疱入湖北省人民医院就治,住院期间医生冯贇会同潘某某卫生院领导专程到医院看望,并分两次借给游娟2万元作为医疗费用。
在嘉鱼县卫生部门的配合下,游娟的医疗费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近4万元,其余部分原本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但原告执意追究被告的所谓过错责任,提出高额赔偿要求而未果,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故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自身疾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所辩解的理由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冯贇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咸宁地区卫生学校针灸推拿专业《毕业证书》,嘉鱼县卫生局颁发给冯贇的2010年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推广项目培训班《结业证书》,咸宁医学院颁发给冯贇的临床医学本科毕业证和学士学位证书及医生冯贇和被告单位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文件。
拟证明被告及医生冯贇具备从事针灸推拿临床业务的能力和经验,其医疗行为不违法。
为查明原告患左侧血气胸和左上肺大疱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在手术中主要发现肺大疱破裂,说明其血气胸的发生与肺大疱破裂有关,原告患肺大疱应属于特发性肺大疱,因肺大疱局部壁薄,容易发生自发性破裂,或在轻微外力作用下诱发破裂,结合原告2013年10月26日在行针灸治疗后自觉左后背不适,后胸痛加重,从实际关联上不排除针灸治疗作为其血气胸的诱因(可能因针灸刺激引起局部软组织收缩后牵拉所致),本病例中被告及其医生冯贇存在治疗风险告知不足之过错,由于存在治疗风险告知不足之过错,又因血气胸的发生不能完全排除与针灸治疗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为20%左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0(嘉鱼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被告认为该证明书无证明医生署名,也无出具证明的时间,属于无效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1,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执业证书》、《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只能证明被告医生冯贇可以从事临床医学治疗,不能证明其具有从事针灸治疗的资质,所获得的荣誉、上级的文件均不能证明冯贇可以实施针灸治疗业务。
对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未对被告及其医生超执业范围进行分析认定,是以被告及其医生取得中医针灸资质为前提,也未回答针灸治疗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中过错参与度纯属主观臆断,无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鉴定对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法行医未予认定,臆断为过错参与度20%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6、7、8、9被告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0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既未署明时间,又无出具医生签名,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11来源清楚、合法,内容真实,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递交的《执业证书》、《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均来源合法,证明目的明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获奖文件、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权威性鉴定,该鉴定分析透彻、合理,说理充分,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系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立的村级医疗卫生室,由执业医师冯贇负责坐诊。
医师冯贇于1985年9月—1988年7月在湖北省咸宁地区卫生学校中医针灸推拿专业毕业,1988年8月—1993年7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5医院做康复理疗临床工作,期间多次发表临床医学论文,1990年9月—1993年7月在湖北医学院咸宁分院临床医学专业毕业,1999年9月—2002年7月在湖北医学院临床医学专业本科毕业获医学学士学位,2001年9月考取国家执业医师资格,2002年考取国家西药药师资格。
于1993年9月开始主持嘉鱼县潘某某镇苍梧岭村卫生室工作。
2013年10月9日,原告因面颈部出现丘疹(座疮)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所医生冯贇对原告进行针灸治疗,每10天为一疗程,原告做完一疗程休息三天后,继续做第二疗程,2013年10月26日,在做第二疗程第三天的针灸后,原告感觉胸部不适,经冯贇医生处理未见好转,后经嘉鱼县人民医院、嘉鱼县康泰医院检查(其中住院2天)排除了结石等病症,后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和左上肺大疱,住院21天,进行两次手术,先后支付医疗费71532.50元,其中通过”新农合”报销35044.97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治疗医生冯贇和上级卫生部门负责人从人道主义出发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并借给原告20000元医疗费。
原告出院后为民事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发生争议,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组织卫生、医疗部门和原、被告多次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为查明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前所述,被告过错参与度约20%左右。
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借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另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0元。
关于原告因病支出费用及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计算依据不实,应予核减和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原告治疗及其他各项费用为78866.25元,其中:医疗费71532.50元(以实际收据为依据);误工费2750元(从发病之日至出院之日23天,酌情考虑休息30天,计53天,按伤前实际月工资1556.55元计算);护理费1638.75元(按住院23天,居民服务日平均工资71.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实际住院23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795元(按住院天数+酌定休息天数共计53天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
本院认为,村级卫生室是综合性的基层医疗机构,在业务范围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告游娟患座疮(丘疹)主动到被告处治疗,医生冯贇运用其所掌握的针灸治疗技术对其进行针灸结合其他方法治疗并无明显不当,其针灸治疗行为与原告所患血气胸和肺大疱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法医鉴定的意见,原告所患血气胸的发生与肺大疱破裂有关,而原告所患的特发性肺大疱容易自发性破裂或在轻微外力作用下诱发破裂,法医据此推断原告可能因针灸刺激引起局部软组织收缩后牵拉诱发肺大疱破裂作为血气胸发生的诱因,进一步推断血气胸的发生不能完全排除与针灸治疗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加之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治疗风险告知义务,得出被告过错参与度约20%左右的结论是科学的,应当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接诊医生冯贇没有针灸执业资质,属非法行医为由,质疑法医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是主观臆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也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对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实施的针灸治疗可能对原告血气胸的发生存在诱因方面的间接因果关系,且治疗医生存在医疗风险告知义务上的疏忽,故酌情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较为妥当。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住宿费7350元既未向本院递交住宿费用收据也未说明住宿费的来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游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866.25元,由原告游娟自己承担70%即55206.38元;由被告嘉鱼县潘某某镇苍梧岭村卫生室承担30%即2365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游娟负担560元,被告嘉鱼县潘某某镇苍梧岭村卫生室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6、7、8、9被告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0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既未署明时间,又无出具医生签名,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11来源清楚、合法,内容真实,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递交的《执业证书》、《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均来源合法,证明目的明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获奖文件、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权威性鉴定,该鉴定分析透彻、合理,说理充分,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系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立的村级医疗卫生室,由执业医师冯贇负责坐诊。
医师冯贇于1985年9月—1988年7月在湖北省咸宁地区卫生学校中医针灸推拿专业毕业,1988年8月—1993年7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5医院做康复理疗临床工作,期间多次发表临床医学论文,1990年9月—1993年7月在湖北医学院咸宁分院临床医学专业毕业,1999年9月—2002年7月在湖北医学院临床医学专业本科毕业获医学学士学位,2001年9月考取国家执业医师资格,2002年考取国家西药药师资格。
于1993年9月开始主持嘉鱼县潘某某镇苍梧岭村卫生室工作。
2013年10月9日,原告因面颈部出现丘疹(座疮)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所医生冯贇对原告进行针灸治疗,每10天为一疗程,原告做完一疗程休息三天后,继续做第二疗程,2013年10月26日,在做第二疗程第三天的针灸后,原告感觉胸部不适,经冯贇医生处理未见好转,后经嘉鱼县人民医院、嘉鱼县康泰医院检查(其中住院2天)排除了结石等病症,后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和左上肺大疱,住院21天,进行两次手术,先后支付医疗费71532.50元,其中通过”新农合”报销35044.97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治疗医生冯贇和上级卫生部门负责人从人道主义出发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并借给原告20000元医疗费。
原告出院后为民事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发生争议,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组织卫生、医疗部门和原、被告多次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为查明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前所述,被告过错参与度约20%左右。
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借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另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0元。
关于原告因病支出费用及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计算依据不实,应予核减和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原告治疗及其他各项费用为78866.25元,其中:医疗费71532.50元(以实际收据为依据);误工费2750元(从发病之日至出院之日23天,酌情考虑休息30天,计53天,按伤前实际月工资1556.55元计算);护理费1638.75元(按住院23天,居民服务日平均工资71.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实际住院23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795元(按住院天数+酌定休息天数共计53天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
本院认为,村级卫生室是综合性的基层医疗机构,在业务范围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告游娟患座疮(丘疹)主动到被告处治疗,医生冯贇运用其所掌握的针灸治疗技术对其进行针灸结合其他方法治疗并无明显不当,其针灸治疗行为与原告所患血气胸和肺大疱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法医鉴定的意见,原告所患血气胸的发生与肺大疱破裂有关,而原告所患的特发性肺大疱容易自发性破裂或在轻微外力作用下诱发破裂,法医据此推断原告可能因针灸刺激引起局部软组织收缩后牵拉诱发肺大疱破裂作为血气胸发生的诱因,进一步推断血气胸的发生不能完全排除与针灸治疗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加之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治疗风险告知义务,得出被告过错参与度约20%左右的结论是科学的,应当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接诊医生冯贇没有针灸执业资质,属非法行医为由,质疑法医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是主观臆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也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对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实施的针灸治疗可能对原告血气胸的发生存在诱因方面的间接因果关系,且治疗医生存在医疗风险告知义务上的疏忽,故酌情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较为妥当。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住宿费7350元既未向本院递交住宿费用收据也未说明住宿费的来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游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866.25元,由原告游娟自己承担70%即55206.38元;由被告嘉鱼县潘某某镇苍梧岭村卫生室承担30%即2365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游娟负担560元,被告嘉鱼县潘某某镇苍梧岭村卫生室负担240元。
审判长:秦成奎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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