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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某、张某诉被告栾某某、栾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游某某
龙德丽
张某
王亚明
栾某某
韩常晓
栾×

原告游某某,女,78岁。
委托代理人龙德丽,女,47岁。
原告张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龙德丽,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亚明,男,52岁。
被告栾某某,男,46岁。
被告栾×,男,12岁。
法定代理人栾某某,男,46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常晓,女,70岁。
原告游某某、张某诉被告栾某某、栾×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德丽、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德丽、王亚明、被告栾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常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用、抚养费等共计411,800元,原、被告同意丧葬费在赔偿款中先行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故龙×乙花费丧葬费2,000元,被告栾某某花费丧葬费12,424元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龙×乙所花费的2,000元原告认可系替原告张某垫付,要求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张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为参加母亲龙×甲葬礼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系合理性支出,应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但应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从原告张某提交的往返车票可以认定误工为27天,故误工费4,500元(5,000元/30天X27天)及交通费704元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被告栾×在龙×甲死亡时未成年,赔偿款中包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该赔偿款中先行扣除,因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栾某某同意调解获得赔偿款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减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得到赔偿款比例降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某某主张栾某某生活费应为56,648元,该主张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某某要求从赔偿款中提前扣除10,000元用于龙×甲入土安葬及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其要求从赔偿款中提前扣除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35,524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损害赔偿,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被告栾某某、栾×与死者龙×甲共同生活,关系更为紧密。故原告游某某、张某应各分得20%,即67,104.80元,被告栾某某、栾×应各分得30%,即100,657.20元。综上,因龙德华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赔偿款411,800元,支付栾×抚养费56,648元,支付张某误工费4,500元,支付张某交通费704元,支付张某丧葬费2,000元,支付栾某某丧葬费12,424元。余款335,524元,原告游某某、张某应各分得20%,即各67,104.80元,被告栾某某、栾×应各分得30%,即各100,65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龙×甲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赔偿款411,800元,原告游某某分得67,104.80元;原告张某分得74,308.80元(67,104.80元+丧葬费用2,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704元);被告栾某某分得113,081.20元(100,657.20元+丧葬费12,424元);被告栾×分得157,305.20元(100,65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648元)。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二原告负担857元、二被告负担3,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龙×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用、抚养费等共计411,800元,原、被告同意丧葬费在赔偿款中先行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故龙×乙花费丧葬费2,000元,被告栾某某花费丧葬费12,424元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龙×乙所花费的2,000元原告认可系替原告张某垫付,要求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张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为参加母亲龙×甲葬礼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系合理性支出,应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但应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从原告张某提交的往返车票可以认定误工为27天,故误工费4,500元(5,000元/30天X27天)及交通费704元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被告栾×在龙×甲死亡时未成年,赔偿款中包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该赔偿款中先行扣除,因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栾某某同意调解获得赔偿款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减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得到赔偿款比例降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某某主张栾某某生活费应为56,648元,该主张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某某要求从赔偿款中提前扣除10,000元用于龙×甲入土安葬及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其要求从赔偿款中提前扣除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35,524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损害赔偿,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被告栾某某、栾×与死者龙×甲共同生活,关系更为紧密。故原告游某某、张某应各分得20%,即67,104.80元,被告栾某某、栾×应各分得30%,即100,657.20元。综上,因龙德华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赔偿款411,800元,支付栾×抚养费56,648元,支付张某误工费4,500元,支付张某交通费704元,支付张某丧葬费2,000元,支付栾某某丧葬费12,424元。余款335,524元,原告游某某、张某应各分得20%,即各67,104.80元,被告栾某某、栾×应各分得30%,即各100,65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龙×甲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赔偿款411,800元,原告游某某分得67,104.80元;原告张某分得74,308.80元(67,104.80元+丧葬费用2,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704元);被告栾某某分得113,081.20元(100,657.20元+丧葬费12,424元);被告栾×分得157,305.20元(100,65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648元)。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二原告负担857元、二被告负担3,063元。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庚楠
审判员:张淑梅

书记员: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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