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李某、段某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令灿,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李某、段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日、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储晗、被告王某、李某、段某的委托代理人曾令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05448号民事判决,判令武汉和中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中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等款项共计461054.8元。案件执行过程中,和中科技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2011年9月21日,由三被告组成的和中科技公司清算组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和中科技公司,该报告载明,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已通知公司债权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但事实上原告未接到清算组的债权申报通知,原告享有债权也未受到清偿。同年9月22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和中科技公司。综上可见,被告在和中科技公司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也未对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全面清算,其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三被告作为公司清算人,对原告所受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1054.8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损失的利息287560元(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
被告王某、李某、段某辩称,和中科技公司成立时,三被告足额认缴了自己的出资,公司经营期间也未抽逃出资,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和中科技公司成立后年年亏损,且资不抵债,三被告在此情况下才决定注销公司。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申报公告,注销程序也取得了工商机关的核准认可,另即使清算程序存在瑕疵,三被告最多承担再次清算公司的责任,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本案纠纷是原告与和中科技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原告债权已通过人民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因和中科技公司无履行债务能力,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程序,原告在执行案件中要求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也由人民法院驳回,故本案与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一事二审。综上,三被告履行了公司清算人的应尽义务,原告债权未受清偿是由于和中科技公司缺乏债务履行能力导致的,与公司清算注销行为无关。综上,原告所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和中科技公司于2004年注册登记成立,三被告为公司股东。2005年以前,和中科技公司曾向原告购买货物,但未清偿货款,原告于2007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054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和中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诉讼费用、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461054.8元。判决生效后,和中科技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1年6月22日,三被告组成的和中科技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以金融危机后市场不景气为由,决定注销公司,并成立三被告为清算组成员的清算小组,进行公司注销清算。清算组成立后,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同年7月28日,清算组在“长江商报”上刊登公告,其主要内容为“和中科技公司申请注销,债权债务人在45天内办理申报手续。”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同年9月21日,和中科技公司清算组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截止2011年9月有21日,公司资产为0万元,其中净资产为0万元,负债总额为0万元;债权已清收完毕,债务已清偿完毕,公司剩余财产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完毕……”。清算组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次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和中科技公司注销登记。原告知晓和中科技公司注销后,于2012年3月1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要求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民事责任。该院审查后,认定三被告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已到位,在公司注销登记时,三被告未无偿接受和中科技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并据此驳回原告申请。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武汉天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武天审字(2011)第028号《审计报告》,对和中科技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0年年度的经营成果时进行审计,其结论为:资产年末数为15098.09元,负债和股东权益年末数为15098.09元,全年利润为-84192.45元。另从和中科技公司2006年至2010年期间向工商机关提交的“经营情况”材料显示,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05448号民事判决、(2012)海执异字第27号裁定书、(2012)海民执字第27号13611号裁定书、和中科技公司股东会清算决议、注销公告、清算组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和中科技公司注销通知、武汉天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公司清算过程中,如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定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且这种赔偿责任是由于清算组成员侵害他人合法债权的行为导致,具有侵权责任的法律特性,其责任归责原则应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对和中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多年,由于未发现和中公司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该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其次,执行过程中,原告知晓和中科技公司注销后,曾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确定公司注册资本已到位,三被告在公司注销时未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事实后,已驳回原告申请;再者,从和中科技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武汉天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和中科技公司长期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该公司在清算前无净资产。原告在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无偿接受了公司财产。综上,和中科技公司股东会是基于公司长期亏损情况下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清算时公司实际上已无资产可供清偿债务,三被告也未无偿接受公司财产,原告损失未受清偿的根本原因是和中科技公司缺乏债务履行能力。因此,虽然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期间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主观上也存在故意过错,但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以三被告违反清算义务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43元、其他诉讼费92元,合计5735元,由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64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军华

书记员: 陈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