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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李换文、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渭花路北段。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被告: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华县高塘镇东阳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负责人。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间原告与被告侯某某、李某某开始建立化肥买卖关系。2012年8月份,经业务员周水云之手,被告侯某某、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湖北神农峰复合肥64吨,每吨2390元,货款共计152960元,截止到2012年11月13日,二被告仅支付货款4960元,尚下欠148000元货款未付,二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下余货款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某某、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化肥款1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侯某某、李某某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的业务员周水云到其家中持书写好的欠条让签名,仅用于证明原告曾要过款。其与原告没有化肥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请。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条是其代表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给原告出具的,个人并未与原告建立化肥买卖关系。被告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辩称,从2011年开始,原告就与华县金土地合作社之间建立化肥代销关系,之前的化肥款已付清。2012年8月,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来合作社抽检化肥,为原告代销的神农峰复合肥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销后所剩余的17袋化肥予以扣押。农户得知所购买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后,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11月,合作社作出向农户退款决定。因原告出售不合格产品给合作社带来了巨大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造成作物受损的直接损失150000元及因出售不合格产品造成的名誉损失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取款凭证一张,证明化肥款多由被告侯某某现金支付或转账给付。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侯某某、李某某尚欠化肥款148000元未付。3、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3)华行初审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张顺成、周水云的证词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侯某某欠化肥款以及由侯某某给付运费的事实。5、湖北省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湖北神农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化肥符合相关标准,检验合格。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其并不知情;对证据4中张顺成的证言无异议,对周水云的证言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侯某某经质证,意见同李某某,同时认为该化肥业务与其无关系。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封条一张,证明该涉案复合肥质量不合格。2、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登记扣押决定书、查扣物品清单,证明该涉案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3、陕西省渭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的神农峰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4、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买卖合同主体资格。5、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出具的通知及退款协议书,证明因神农峰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合作社决定不再收取农户化肥款,收过款的决定退款。6、收条若干,证明各农户购买化肥的数量、已付款额及农户购买所下欠的化肥款。7、证人史春寿、吝振虎、韩小娟出庭作证,证明购买化肥数量及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做出的一系列的决定及处罚均是针对被告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的,和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其未与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建立买卖关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三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证人所述的化肥系其公司所出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因证人周水云系原告员工,且未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符合证据要求,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因李某某系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其出具证明文件为其自制,对此不予认定;证据6、7因证人作证内容存疑点,其它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某某、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仍在同一个家中生活。2011年4月12日成立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为李某某,营业地点为李某某家中。自2011年起,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拉运化肥,在其家中经销,被告李某某以清前欠后的方式支付货款,部分款项通过被告侯某某去银行转出。其中每吨神农峰牌化肥2390元。2012年9月,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秋季农资市场监督抽查中发现被告李某某处的神农峰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2年10月8日向华县东阳金土地专业合作社做出了《登记封存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对17袋神农峰复合肥料进行了封存,2012年10月11日陕西省渭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检验报告称: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总氮、氧化钾、总养分含量不符合GB15063-2009《复合肥料》标准(高浓度)规定要求。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又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了《登记扣押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剩余化肥17袋,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012年11月1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48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渭南化肥公司周水云神农峰壹拾肆万捌仟元李某某11月13日”。事后由原告的业务员周水云到李某某家中持李某某所写的欠条让被告侯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侯某某在欠条下方李某某姓名左下方书写了自己的姓名。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对该化肥重新取样化验。随后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到场重新抽检检验,后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导致无法重新抽样化验。2013年6月5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撤销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华县东阳金土地专业合作社做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书,我院(2013)华行初审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2013年9月原告将侯某某诉至临渭区人民法院要求其给付下余化肥款,后临渭区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在审理中,经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化肥经销有限公司申请,将李某某追加为被告,判决后被告侯某某、李某某上诉,中院发回重审,审理中合议庭将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追加为被告。被告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当庭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用。2014年1月21日,渭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依法行政监督转送函》,认为华县质监局在办理流通领域处罚案件时存在执法主体错误,要求华县人民政府责令质监局对该具体行政行为限期纠正,逾期不自行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经与华州区质监局核实,以记不清为由不知如何处理,对扣押的17袋化肥亦未作出处理。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李某某、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化肥经销有限公司的申请将李某某追加为被告,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后二被告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为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化肥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侯某某、李某某、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1、原告是与三被告中的哪一个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所售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该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口头建立,在结算时是以李某某个人名义打的欠条,亦通过侯某某银行卡向原告付款,应认定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应及时清付货款。被告侯某某事后在欠条上的签名行为只起到证明作用,而不能认定为原告与侯某某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问题,质检部门抽检后认为被告李某某经销的神农峰牌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作出了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决定未实际执行,且经渭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认定原华县质监局执法主体资格错误,华县质检部门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化肥产品不合格的依据,原告提交了产品合格证,可以认定为合格产品。综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应由李某某清偿欠款。对原告要求侯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辩解的是与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建立买卖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提出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未在限定期限缴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涉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化肥经销有限公司的化肥款148000元。二、被告华县金土地粮食专业合作社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化肥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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