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
安东阁(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李某某
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左某
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左某、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左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223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并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东阁、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虽是实际施工的组织者,但其未与本案被告陈某某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也未直接与被告陈某某就楼房的施工费用及结算进行过约定,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左某根据与陈某某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领取了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左某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被告左某委托案外人李某某施工,原告接受案外人李某某、本案被告李某某的安排到被告陈某某处施工,原告与李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因原告既未起诉李某某,又不申请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无法查清原告与李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起诉被告陈某某、左某、李某某,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虽是实际施工的组织者,但其未与本案被告陈某某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也未直接与被告陈某某就楼房的施工费用及结算进行过约定,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左某根据与陈某某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领取了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左某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被告左某委托案外人李某某施工,原告接受案外人李某某、本案被告李某某的安排到被告陈某某处施工,原告与李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因原告既未起诉李某某,又不申请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无法查清原告与李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起诉被告陈某某、左某、李某某,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黄爱湘
审判员:段云龙
审判员:安广义
书记员:孙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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