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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草原天路公司、人寿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某
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草原天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安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孙治钢
毕锳

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
被告草原天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靖中。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
委托代理人孙治钢、毕锳,该公司职员。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草原天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原天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某某、人寿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9日10时25分左右,安某某驾驶草原天路公司所有的冀G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377公里500米十字路口与前方同向温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转弯相撞,造成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安某某负主要责任,温某某负次要责任。
安某某驾驶草原天路公司所有的冀G号客车在人寿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6581.75元。
被告安某某、草原天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冀G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温某某主张医疗费97501.59元(其中张某某仁爱医院9921.4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76600.28元、张北县医院10979.8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其他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2天+24天+14天)];2、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3、护理费12500元[100元/天(20天2+70天1+15天1)];4、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286元;5、误工费19000元[95元/天(170天+30天)];原告另主张34675元(95元/天365天),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6、二次手术费15000元;7、赔偿金57534.4元(26152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提供票据不符合规定,被告认可300元,予以支持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温某乙4631.81元(9023元/年14年11%÷3)、郭某5624.34元(9023元/年17年11%÷3)、温鑫967.29元(17587元/年1年11%÷2)、温晶9672.85元(17587元/年10年11%÷2),共计20896.29元;11、原告主张辅助费用192元,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摩托车确已损坏,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34268.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温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10000元,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温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13268.28元的70%,计79288元(取至整元),赔偿款共计20028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安某某垫付的72689.03元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温某某理赔款中扣除返回安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温某某负担722元,安某某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温某某主张医疗费97501.59元(其中张某某仁爱医院9921.4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76600.28元、张北县医院10979.8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其他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2天+24天+14天)];2、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3、护理费12500元[100元/天(20天2+70天1+15天1)];4、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286元;5、误工费19000元[95元/天(170天+30天)];原告另主张34675元(95元/天365天),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6、二次手术费15000元;7、赔偿金57534.4元(26152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提供票据不符合规定,被告认可300元,予以支持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温某乙4631.81元(9023元/年14年11%÷3)、郭某5624.34元(9023元/年17年11%÷3)、温鑫967.29元(17587元/年1年11%÷2)、温晶9672.85元(17587元/年10年11%÷2),共计20896.29元;11、原告主张辅助费用192元,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摩托车确已损坏,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34268.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温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10000元,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温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13268.28元的70%,计79288元(取至整元),赔偿款共计20028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安某某垫付的72689.03元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温某某理赔款中扣除返回安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温某某负担722元,安某某负担1685元。

审判长:刘升

书记员:邢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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