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
王雷(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朱明秋(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金鑫(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沈某
孙某某
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劳动局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街道矿勘社区13组。
委托代理人王雷、朱明秋,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街道自建二社区169组。
委托代理人金鑫,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铸钢分厂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街道自建二社区169组。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街道自建二社区169组。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沈某、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沈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
一、温某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沈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给付沈某某的款项均非温某某所支出,因此,温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但给付沈某某的款项均是由温某某的母亲国玉范所支出,其行为是代温某某给付,目的是沈某某与温某某缔结婚姻关系,因此,温某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温某某给付沈某某钱款的性质及数额
温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72,999.00元,但在庭审中沈某某只认可收到64,999.00元,对于其余8,000.00元,温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沈某某认为给付彩礼应以现金形式给付,温某某及其家人所给付的并非彩礼,但法律未对彩礼的具体形式予以规定,沈某某的答辩缺乏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温某某给付沈某某彩礼款人民币64,999.00元。
三、返还彩礼的数额
温某某与沈某某曾系恋爱关系,但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现沈某某已与他人登记结婚,温某某要求返还按照习俗所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但综合本案情况,沈某某与温某某恋爱属实,双方也曾为缔结婚姻作相应的准备,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因此,对温某某所给付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数额以50,000.00元为宜。
四、三被告的责任承担
温某某要求三被告对于彩礼负连带返还责任,但根据庭审调查及温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彩礼款均为沈某某所收取或支出,并无证据证明沈某、孙某某收取了温某某的彩礼款或将温某某所给付的彩礼款用于其家庭共同支出,因此,温某某要求沈某、孙某某与沈某某负连带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温某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25.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575.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1,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
一、温某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沈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给付沈某某的款项均非温某某所支出,因此,温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但给付沈某某的款项均是由温某某的母亲国玉范所支出,其行为是代温某某给付,目的是沈某某与温某某缔结婚姻关系,因此,温某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温某某给付沈某某钱款的性质及数额
温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72,999.00元,但在庭审中沈某某只认可收到64,999.00元,对于其余8,000.00元,温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沈某某认为给付彩礼应以现金形式给付,温某某及其家人所给付的并非彩礼,但法律未对彩礼的具体形式予以规定,沈某某的答辩缺乏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温某某给付沈某某彩礼款人民币64,999.00元。
三、返还彩礼的数额
温某某与沈某某曾系恋爱关系,但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现沈某某已与他人登记结婚,温某某要求返还按照习俗所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但综合本案情况,沈某某与温某某恋爱属实,双方也曾为缔结婚姻作相应的准备,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因此,对温某某所给付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数额以50,000.00元为宜。
四、三被告的责任承担
温某某要求三被告对于彩礼负连带返还责任,但根据庭审调查及温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彩礼款均为沈某某所收取或支出,并无证据证明沈某、孙某某收取了温某某的彩礼款或将温某某所给付的彩礼款用于其家庭共同支出,因此,温某某要求沈某、孙某某与沈某某负连带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温某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25.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575.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1,050.00元。
审判长:高峻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魏成敏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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