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
熊子慧
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赵文玺
秦某某卓某贸易有限公司
张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荣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子慧,系温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敦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玺,系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秦某某卓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秦某某卓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子慧,被告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玺,被告秦某某卓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所供煤炭种类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某某卓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卓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09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某某卓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9元,由被告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所供煤炭种类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某某卓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卓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09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某某卓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9元,由被告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春元
审判员:周旭
审判员:李楠
书记员: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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