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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付有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身份证号220323197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金沙新区第二管理区。委托代理人程伟,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玉,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有丰(身份证号230902196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本市桃山区银泉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赵艳,职务经理。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付有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程伟、杨成玉,被告付有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调解、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17年9月10日4时15分许,被告付有丰驾驶黑K95C**号小型轿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与北岸新城小区英才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车的宫海娟受伤。该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付有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左颞叶挫裂伤、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头皮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胸壁挫伤、右锁骨骨折,治疗64天出院。原告认为,被告付有丰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伤,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黑K95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付有丰按80%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50.00元/天×64天)、护理费8739.16元(4369.58元/30天×60天)、交通费320.00元(5.00元/天×64天)、误工费26217.48元(4369.58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13238.40元(25736.00元/年×20年×22%)、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5927.10元〔18145.00元/年×(20-2)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鉴定交通费600.00元(2人×每人往返300.00元)、住宿费226.00元,合计246026.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有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和原告按责承担,但不同意按80%承担。庭审中,原告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付有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温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64天,需要护理。4、住院费票据1张、急救费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2158.80元。5、原告母亲魏景芝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魏景芝截止到原告温某某定残日为62周岁,魏景芝没有其它收入来源也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温某某为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4400.00元。7、住宿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温某某鉴定所花费住宿费226.00元。被告付有丰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付有丰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证明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4000.00元医疗费,原告温某某女婿韩东给其出具了证明。原告对被告付有丰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4时15分许,被告付有丰驾驶黑K95C**号牌小型轿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与北岸新城小区英才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车的宫海娟(另案处理其索赔事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付有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左颞叶挫裂伤、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头皮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胸壁挫伤、右锁骨骨折等,治疗64天出院,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2158.80元。被告付有丰驾驶的肇事车辆黑K95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4400.00元、鉴定住宿费226.00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魏景芝(62周岁)需要扶养,扶养人共计2人;被告付有丰已为原告垫付40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付有丰驾驶机动车,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驾驶无灯光系统、无反光标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案被告付有丰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有丰按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付有丰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鉴定交通费600.00元(2人往返各3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发生该交通费用的必然性,支持单程106.00元,4人次即424.00元。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宫海娟索赔事宜另案处理,故在交强险理赔方面应按照两名受害人即宫海娟和本案原告的损失占全部损失的比例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15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960.00元(15.00元/天×64天)、护理费8739.16元(4369.58元/30天×60天)、交通费192.00元(3.00元/天×64天)、误工费26217.48元(4369.58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13238.40元(25736.00元/年×20年×22%)、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5927.10元〔18145.00元/年×(20-2)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鉴定交通费424.00元、住宿费226.00元,合计228482.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医药费8706.00元、护理费8739.16元、误工费26217.48元、交通费19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7027.26元,合计111809.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医药费13452.80元(22158.80元-870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86211.14元(113238.40元-27027.26元),合计111623.94元的70%即78136.76元。原告温某某自行承担医药费13452.80元(22158.80元-870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86211.14元(113238.40元-27027.26元),合计111623.94元的30%即33487.18元。三、被告付有丰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四、原告温某某返给被告付有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4400.00元、鉴定交通费424.00元、住宿费226.00元,合计50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730.00元,减半收取236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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