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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孙洪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合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
被告要瑞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负责人赵献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社锋,该公司职工。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洪刚、张合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要瑞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崔胜斌,被告张合印、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要瑞克、永年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刚、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13年04月24日05时58分,孙洪刚驾驶车牌号为豫J79182、豫JE359挂的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286公里100米南行方向时,追尾前方遇情况减速停车的申请人温某某驾驶的冀AX6228轻型货车的左后部,导致冀AX6228货车追尾前方刘顺肖驾驶的冀A2911L小型客车尾部,又导致冀A2911L小车刮撞其右侧大货车(驶离),发生第一次追尾事故;随即要瑞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B2599的重型货车措施不及又撞击刚发生事故的冀AX6228小货车的右侧,导致冀AX6228小货车又撞击冀A2911L小车尾部,发生第二次追尾事故;共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冀AX6228小货车车上乘车人冯军恒受轻微伤、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高邑大队认定:孙洪刚负第一次追尾事故的全部责任;要瑞克负第二次追尾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温某某、刘顺肖、乘车人冯军恒无责任。温某某系冀AX6228轻型货车车主,目前损失约46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张合印辩称,被告是豫J79182车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人保濮阳公司入全险,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濮阳公司辩称,原告漏到无责任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如果不追加视为放弃,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有两家保险公司按共同同等责任分担。
被告要瑞克辩称,被告系冀DB2599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人保永年支公司投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年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核实冀DB2599是否保险有效期,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在保险属实的情况下,交强险分项处理,商业险与另一保险公司均担,不承担本案所有间接损失。
被告孙洪刚、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24日05时58分,孙洪刚驾驶车牌号为豫J79182、豫JE359挂的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286公里100米南行方向时,追尾前方遇情况减速停车的申请人温某某驾驶的冀AX6228轻型货车的左后部,导致冀AX6228货车追尾前方刘顺肖驾驶的冀A2911L小型客车尾部,又导致冀A2911L小车刮撞其右侧大货车(驶离),发生第一次追尾事故;随即要瑞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B2599的重型货车措施不及又撞击刚发生事故的冀AX6228小货车的右侧,导致冀AX6228小货车又撞击冀A2911L小车尾部,发生第二次追尾事故;共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冀AX6228小货车车上乘车人冯军恒受轻微伤、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高邑大队认定:孙洪刚负第一次追尾事故的全部责任;要瑞克负第二次追尾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温某某、刘顺肖、乘车人冯军恒无责任。豫J79182、豫JE359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合印,孙洪刚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冀DB2599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要瑞克,该车在被告永年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冯军恒在事故中受伤,由120急救送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双肩外伤,左肘外伤,头部外伤,右手皮裂伤,胸壁外伤,支付治疗费2057.19元,医院建议休息2周,以上费用由原告温某某支付,另支付冯军恒误工损失2000元。冯军恒系原告温某某雇佣司机,有驾驶证及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冀AX6228小货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京东汽车货运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原告温某某,冀AX6228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作出鉴定车损为21800元,并产生公估费2100元、拆验费2000元,现场施救费13500元。车载货物在事故中受损,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作出鉴定,货损为3800元,产生公估费500元,装卸费300元,货物看管费3000元。另查明,冀A2911L小车在事故中受损,车主石家庄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起诉我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系两次撞击瞬间形成,无法区分每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亦未区别每次撞击造成的人身、财产受损的状况,视为两次撞击造成的后果均等,责任比例由被告孙洪刚、要瑞克5:5分担。被告孙洪刚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由被告张合印承担责任。因事故中还有车辆受损,交强险预留一半份额。确定原告温某某的损失由:车损为21800元、公估费2100元、拆验费2000元、现场施救费13500元,货损为3800元、公估费500元、装卸费300元、货物看管费3000元。以上损失中公估费、拆验费、货物看管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张合印、要瑞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18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18200元。
三、被告张合印赔偿原告温某某3800元。
四、被告要瑞克赔偿原告温某某3800元。
以上各项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张合印负担725元,由被告要瑞克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丽珍

书记员: 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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