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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友、张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勃利县吉兴河村龙山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景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吉兴河村龙山屯。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吉兴河村龙山屯。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勃利县铁西街。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镇铁西街。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友、张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景春、张某某、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中人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第一原告温友医疗费30751.00元、护理费14000.00元、伙食补助费2450.00元、营养费2450.00元、交通费870.00元、治疗终结期4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共计93221.00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8时许,温友、张某某、任某某、文成付乘坐孙有财的车,当行驶至308公路与极灵寺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Kx242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有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友、张某某、任某某、文成付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黑Kx2423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三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第二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723.65元、护理费1913.27元、误工费1110.51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7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10547.43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8时许,温友、张某某、任某某、文成付乘坐孙有财的车,当行驶至308公路与极灵寺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Kx242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有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友、张某某、任某某、文成付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黑Kx2423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三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第三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4870.54元、护理费7748.00元、误工费2776.27元、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营养费1750.00元、交通费725.5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30220.31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8时许,温友、张某某、任某某、文成付乘坐孙有财的车,当行驶至308公路与极灵寺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Kx242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有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友、张某某、任某某、文成付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黑Kx2423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三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另查明,彭全在林口居住,在青岛打工二年。
对原告温友、张某某、任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中人财保、张某某、王某某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温友、张某某、任某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材料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病例复印费系司法鉴定及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实际发生数额,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温友、张某某、任某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温友提供交通费票据300.00元加油及去七台河鉴定四人往返路费160.00元及亲属来回探望发生的交通费870.00元,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鉴定交通费80.00元,及每天3.00元,共计227.00元(80.00元+3元/天×49天),对张某某要求的4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任某某要求的交通费130.50元(25.50元+35天×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温友、张某某、任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有异议,温友护理人员温景春有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有单位证明每月7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合理合法,予以采信,张某某护理人员其丈夫孙贺岩系农村户口,护理费1095.00元(28556.00元÷365天×14天),任某某护理人员其女儿彭全系农村户口,虽有工资证明,但是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对其护理费不予采信,支持护理费2738.00元(28556.00元÷365天×35天);对原告温友、张某某、任某某提供的证据7,主张误工费5000.00元,因其年龄达到72岁,且仅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又无纳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其系农村户口,又在农村居住,本院支持误工费18777.00元(28556.00元÷365天×240天),对张某某、任某某提供误工费每天应按79.32元计算,因二人系农村户口,应按每天78.23元(28556.00元÷365天)计算,即张某某的误工费为1095.00元,任桂琴的误工费为2738.00元;对原告温友、张某某、任某某提供的证据8、9、10,被告中人财保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年按365天计算,不应该按360天计算,故本院支持按365天计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妻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温友、张某某、任某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30日8时许,温友、张某某、任某某、文成付乘坐孙有财的车,当行驶至308公路与极灵寺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Kx242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有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友、张某某、任某某、文成付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黑Kx2423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三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经七台河警官司法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某某护理期限伤后六十日;2、被鉴定人温友损伤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六十日;后续治疗费支持医疗终结期内康复性治疗费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孙有财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友、张某某、任某某、文成付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由被告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温友主张合理的医药费30751.00元、伙食补助费2450.00元(49天×50元/天),合计人民币33201.00元。张某某医药费5723.65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天),共计6423.65.00元。任某某医药费14870.54元,伙食补助费1750.00元(35天×50元/天),共计16620.54元。同起事故另查明,孙有财主张合理的医药费10201.57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1750.00元(35天×50元/天),合计人民币13951.57元。
被告中人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温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730.00元[33201.00元÷(13951.57元+33201.00元+6423.65元+16620.54元)]×10000.00元;余款28471.00元(33201.00元-47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其承担的70%的主要责任中赔偿,即19927.70元(28471.00元×70%);
被告中人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15.00元[6423.65元÷(13951.57元+33201.00元+6423.65元+16620.54元)]×10000.00元;余款5508.65元(6423.65元-9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其承担的70%的主要责任中赔偿,即3856.00元(5508.65元×70%);
被告中人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368.00元[16620.54元÷(13951.57元+33201.00元+6423.65元+16620.54元)]×10000.00元;余款14252.54元(16620.54元-236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其承担的70%的主要责任中赔偿,即9976.78元(14252.54元×70%);
原告温友合理的交通费227.00元(80.00元+3元/天×49天),误工费18777.00元(28556.00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4000.00元(7000.00元×2个月),共计人民币33004.00元;张某某合理的交通费42.00元(14天×32.00元),护理费1095.00元(28556.00元÷365天×14天),误工费1095.00元(28556.00元÷365天×14天),共计人民币2232.00元;任某某合理的护理费2738.00元(28556.00元÷365天×35天),交通费130.50元(25.50元+35天×3元),误工费4694.00元(28556.00元÷365天×60天),共计人民币7562.50元;
同起事故另查明,原告孙有财合理的交通费122.00元(105.00元+17.00元),误工费9388.00元(28556.00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8876.00元(11095.00元×8年×10%),护理费14000.00元(7000.00元×2个月),共计人民币32386.00元,因此赔偿金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被告中人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赔偿原告温友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3004.00元;被告中人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32.00元;被告中人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赔偿原告任某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56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7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友33004.00元,共计35734.00元(4730.00元+33004.00元-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927.70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232.00元,共计1147.00元(915.00元+2232.00元-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56.00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36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7562.50元,共计7930.5元(2368.00元+7562.50元-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976.78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四、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温友、张某某、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20.00元,任某某负担180.00元。
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890.00元,任某某负担810.00元。
案件受理费1764.00元,由原告温友、张某某、任某某负担529.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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