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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二磊,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胜利北路14号。
代表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张某某市国家税务局的冀G×××××号捷达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是PDAAxxxx,其中机动车损失险76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人员各50000元,盗抢险50600元。共计交纳保险费2405.06元。张某某市国家税务局与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2013年2月11日11时30分左右,王金驾驶蒙B×××××号轿车沿G6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16KM处,穿越中央分隔离带掉头(由西向东掉头进入由东向西),驾驶员李志武驾驶冀G×××××号轿车由东向西驶来与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时由王金驾驶蒙B×××××号轿车在客车道内发生碰撞,后蒙B×××××号轿车又与高速公路左侧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冀G×××××号轿车乘车人李凤兰、温某某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温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2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0090.79元、支出外购药品135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温某某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兴和县法院判决被告王金与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温某某损失:1,医疗费10497.79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X50);3,营养费400元(8天X50);4护理费732.8元(91.6元X8天);5,误工费732.8元(91.6元X8天);)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5763.4元。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乌民终字第109号判决书,判决王金赔偿温某某各项损失36610.72元;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赔偿温某某各项损失9158.68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支付给温某某赔偿款9158.68元。兴和县人民法院出据的证明证实,被告王金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而后,原告温某某以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人保公司代为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36610.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保单、强制保险单、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2013)第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市国家税务局所有的冀G×××××号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司乘人员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79号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109号判决书判决:王金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6610.72元,因王金没有给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应首先向被保险人赔偿,而后保险人再行使代位权。但人保公司对被保险人一直没有赔偿。现原告依据与人保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人保公司先行赔付,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36610.72元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人保公司赔付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人保公司认为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伤者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及所在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人保公司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客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某保险理赔款36610.7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建国

书记员:苗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全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用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定立全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是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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