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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禹杭(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付某某。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禹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2.请求被告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利息6000.00元,按照月息2分给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加格达奇支行贷款150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约定贷款及利息由被告偿还,后剩余600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还清贷款60000.00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
付某某承认温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本息合计6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宏伟

书记员: 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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