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县,住河北省承德县,住河北省承德县。
原告隋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霞,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涿州市,住河北省涿州市,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隋淑贤,住河北省隆化县,住河北省隆化县,住河北省隆化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晓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某太平解放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盘某太平解放商用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某市盘山县太平镇。
负责人高瑜,职务经理。
被告姜海某,司机,住辽宁省大洼县,住辽宁省大洼县,住辽宁省大洼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某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河南村5栋726号。身份证号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某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小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隋某某、刘某霞、隋淑贤与被告盘某太平解放商用车运输分公司、姜海某、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原告温某某、隋某某、刘某霞、隋淑贤的委托代理人卜晓波,被告盘某太平解放商用车运输分公司和被告姜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春、被告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8时许,姜海某驾驶辽L5352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L5608挂罐式半挂车),从辽宁盘某去内蒙古,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高架桥路段时,由于刹车失效与路面上的防护架相撞后,辽L5352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继续向前行驶,与同向停在路上等候隋某某驾驶的冀AF7R30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冀AF7R30号小型客车受损,车上人员隋某某(司机)、刘某霞、隋淑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姜海某驾驶的车辆超载。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温某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64920.00元(扣除残值500.00元),2、施救1700.00元,3、车辆看管费600.00元,4、拆解费2000.00元,5、拖车费(事发后拖车到北京修理)3500.0元,6、鉴定费4000.00元,7、替代性交通费每天30.00元,30天,900.00元。以上合计77620.00元。原告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42.50元,2、误工费3607.23元(33天109.31元=3607.23元),3、护理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1900.00元),4、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00元=950.00元),5、营养费380.00元(19天20.00元=380.00元),6、交通费200.00元,7、酒精检测费400.00元,8、司法鉴定费400.00元,合计11479.73元。刘某霞的损失为377.08元。隋淑贤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32.34元(其中围场县医院8096.28元,北京仁和医院2536.06元),2、误工费1191.96元(22天54.18元=1191.96元),3、护理费2200.00元(22天100.00元=2200.00元),4、伙食补助费1100.00元(22天50.00元=1100.00元),5、营养费440.00元(22天20.00元=44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6564.30元。
另查明,被告姜海某驾驶的辽L5352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户名为盘某太平解放商用车运输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隋某某、刘某霞、隋淑贤与被告盘某太平解放商用车运输分公司、姜海某、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被告姜海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隋某某驾驶的温某某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温某某的车辆受损,司机隋某某,乘车人刘某霞、隋淑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海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姜海某驾驶的辽L5352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姜海某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姜海某驾驶的车辆超载,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车辆看管费用,鉴定费、拆解费等其它损失,应当由被告姜海某承担,被告盘某太平解放商用车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某车辆损失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某车辆损失57528.00元【63920.00元(1-10%)=57528.00元】及施救费1530.00【1700.00元(1-10%)=1530.00元】元。合计60058.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隋某某医疗费2486.02元、误工费3607.23元、护理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193.25元。被告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隋某某医疗费1040.83【1156.48元(1-10%)=1040.83元】元,伙食补助费855.00【950.00元(1-10%)=855.00元】元,营养费342.00【380.00元1-10%)=342.00元】元,合计2237.83元。被告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共计赔偿隋某某10431.08元。
被告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霞医疗费257.36元。+被告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霞医疗费107.75【119.72元(1-10%)=107.75元】元。被告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刘某霞365.11元。
被告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隋淑贤医疗费7256.62元、误工费1191.96元、护理费2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1648.58元;被告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隋淑贤医疗费3038.15【3375.72元(1-10%)=3038.15元】元、伙食补助费990.00【1100.00元(1-10%)=990.00元】元、营养费396.00【440.00元(1-10%)=396.00元】元,合计
4424.15元。被告人保财险盘某市分公司共计赔偿隋淑贤16072.73元。
被告姜海某赔偿原告温某某车辆损失6392.00【63920.00元(1-90%)=6392.00元】元及施救费170.00【1700.00元(1-90%)=170.00元】元,车辆看管费600.00元,拆解费2000.00元,拖车费(事发后拖车到北京修理)3500.0元,鉴定费4000.00元,替代性交通费900.00元。合计17562.00元。
被告姜海某赔偿原告隋某某医疗费115.65【1156.48元(1-90%)××××××补助费95.00【950.00元(1-90%)=95.00元】元、营养费38.00【380.00元(1-90%)=38.00元】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合计1048.65元。
七、被告姜海某赔偿原告刘某霞医疗费11.97【119.72元(1-90%)=11.97元】元。
八、被告姜海某赔偿原告隋淑贤医疗费337.57【3375.72元X(1-90%)=337.57元】元、伙食补助费110.00【1100.00元××××××××××××(1-90%)=110.00元】元,营养费44.00【440.00元(1-90%)=44.00元】元。合计491.57元。
由被告盘某太平解放商用车运输分公司对以上判决五至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86.00元,减半收取1693.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713.00元由被告姜海某、盘某运输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贾兴实
书记员:牛文超 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5条1款(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赔偿损失;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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