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韩东华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原告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组织机构代码05400364-5。
住所地:清河县王官庄镇马厂村。
法定代表人张先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东华,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对清河县劳动局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案(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以韩东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韩东华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7月2日对原告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4)清民初字第79号。本院对上述两起劳动争议纠纷并案处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恒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杨冰,被告韩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以双方在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韩东华在原告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韩东华在原告处上班,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临时劳务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的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第十九条 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可见试用期并非法定期间,劳资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属于试用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试用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人民币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30元,虽然提交了证人李张祈和秦跃兴的书面证言,但原告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和被告韩东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以双方在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韩东华在原告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韩东华在原告处上班,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临时劳务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的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第十九条 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可见试用期并非法定期间,劳资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属于试用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试用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人民币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30元,虽然提交了证人李张祈和秦跃兴的书面证言,但原告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和被告韩东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清河县劲峰钢丝绳厂负担。
审判长:闫恒新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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