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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好声音潮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104号303。
法定代表人:梁茵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好声音潮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领秀中南4层63号。
法定代表人:孙全心,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之鸟公司)诉被告武汉好声音潮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声音公司)侵犯音乐电视作品《风雨兼程》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菜之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陈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声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菜之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风雨兼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20元,取证消费2.89元,交通/住宿费100元,合计1,122.89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转让依法取得《风雨兼程》音乐电视作品完整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对侵权行为进行诉讼。被告好声音公司在未经菜之鸟公司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其行为侵犯了菜之鸟公司的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16日,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确认该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包括全部音像节目介质的录音带、CD、LD、VCD、DVD及版权节目等)全权独家转让给其子公司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全权所有,三方已履行完毕全部交接手续,并承诺不再对已转让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享有任何权利,亦不会以任何形式使用已转让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
2014年5月1日,菜之鸟公司(甲方)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乙方)签署《授权书》,授权内容包括:乙方授权甲方将视听作品用于宽带及互联网(包括广域网、局域网等)平台、电信运营商增值业务平台、KTV/夜总会/酒吧等场所,授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表演权、广播权、修改权、转授权及相关邻接权等权利,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同意将拥有的著作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甲方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以便上述授权权利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甲方对乙方权利的管理,包括同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甲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向本授权生效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授权方式为专属独家授权;授权范围为中国地区,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所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涉案的《风雨兼程》等171首歌曲。
2014年6月5日,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原告,转让后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乙方不再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行使已经转让给原告的权利;乙方特别声明从未加入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让给原告的权利皆为自己可以有效行使的权利,无需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管。
2014年6月10日,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与原告签订《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将2014年5月1日签署的《授权书》中授权权利所包含的所有著作权权利及其邻接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起,原告为上述授权书所包含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人的所有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保护。
2015年5月19日,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出版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系列专辑和《春天的故事》VCD、LD、DVD版权属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所有,版号如下:1、《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ISRCCN-F13-95-315-01/V.J6;2、《中国音乐电视金曲》(贰)VCD、ISRCCN-F13-95-315-14/V.J6;3、《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叁)VCD、ISRCCN-A01-95-655-00/V.J6;4、《中国音乐电视金曲》(肆)VCD、ISRCCN-A01-95-655-00/V.J6;5、《中国音乐电视金曲》(伍)VCD、ISRCCN-F13-96-347-00/V.J6;6、《中国音乐电视金曲》(陆)VCD、ISRCCN-F13-96-347-00/V.J6;7、《中国音乐电视金曲》(柒)VCD、ISRCCN-F13-96-348-00/V.J6;8、《中国音乐电视金曲》(捌)VCD、ISRCCN-F13-96-348-00/V.J6;9、《中国音乐电视金曲》(玖)VCD、ISRCCN-F13-97-0036-0/V.J6;10、《中国音乐电视金曲》(拾)VCD、ISRCCN-F13-97-0037-0/V.J6;11、《中国音乐电视金曲》(拾壹)VCD、ISRCCN-F13-97-374-00/V.J6;12、《中国音乐电视金曲》(拾贰)VCD、ISRCCN-F13-97-375-00/V.J6;13、《春天的故事》VCD、ISRCCN-F13-97-321-00/V.J6;14、《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LD、ISRCCN-F13-95-315-01/V.J6。
2015年10月20日,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与原告菜之鸟公司的版权交易合同在国家版权贸易基地(越秀)进行备案,记载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将《风雨兼程》等171首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转让给受让方菜之鸟公司,交易权利范围包括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2016年5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接受武汉星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派公证员陈佳玲、万今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柏伟及随行人员刘晓明等人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阜华·领秀四楼的好声音精品KTV店(国美电器楼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在该KTV场所的A17包厢。由林柏伟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00首歌曲,并对点播现场和点播歌曲进行拍摄。消费结账时,林柏伟取得加盖“武汉好声音精品KTV活动专用章”印章的手写《收据》(编号:0027731),POS签购单(载有“商户名称:武汉好声音潮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字样)一张,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胡佳福”及“王杰”的名片各一张。该证据保全工作结束后,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公证活动中形成的视频光盘、数据、签购单、名片复印件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保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将原告菜之鸟公司提供的前述《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伍)、(陆)、(柒)、(捌)、(玖)、(拾)、(拾壹)、(拾贰)》8张音乐光碟出版物复印件的公证书和侵权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播放对比,可以确认:该系列VCD包装盒封底均标注有“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CHINARECORDCO.GUANGZHOU版权所有·翻录必究”字样。经播放该VCD系列专辑,其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收录有《风雨兼程》歌曲,其播放影视画面片尾右下方标注有“四达音像”LAGO;被控点播歌曲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风雨兼程》的影视内容相同。
另外,原告菜之鸟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82首音乐电视作品维权活动支付律师费82,000元,包括本案在内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公证费2,000元、取证费289元,打印费1,224.67元,交通/住宿费3,116元。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亦说明按照包括本作品在内的100首歌曲取证活动分担上述合理费用。
另查明,被告好声音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住所为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领秀中南4层63号,目前该公司仍然存续。

本院认为:
原告菜之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风雨兼程》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系列专辑作品中。该专辑外包装上均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CHINARECORDCO.GUANGZHOU版权所有·翻录必究”,所收录涉案歌曲播放画面亦标注有“四达音像”,可以说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制片者身份。因该系列专辑上署名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版权证明》,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仅为上述音乐专辑的出版单位而非著作权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上述音乐专辑的著作权人。再结合《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通过授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再将上述权利先授权许可再完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一系列权利让渡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转让的权利合法有效,依此可以认定原告菜之鸟公司享有音乐专辑《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中收录涉案《风雨兼程》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4373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好声音公司并未获得原告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风雨兼程》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提供放映的行为,侵害了菜之鸟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好声音公司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菜之鸟公司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与律师服务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属实,但根据系列案件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案律师费酌定30元较为合理;原告菜之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公证费、取证费、打印费、交通/住宿费,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共计6,629.67元,依照原告请求可按取证歌曲数量分摊后计66.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好声音潮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风雨兼程》;
二、被告武汉好声音潮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元和合理费用96.3元,共计396.3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好声音潮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好声音潮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好声音潮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和上述判决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李培民 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

书记员:舒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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