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某偿还代偿款7513.56元;2.江某偿还借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513.5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5日为47.59元,1、2项合计7561.15元);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江某承担。庭审中诚信祥担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代偿款共计4176元,其中本金为2739元,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8年5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437元。2018年5月8日之后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为购买海林市亿亨通讯客户服务中心的手机金立W900(黑色)16G,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普惠快信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574元,其中商品价款3388元,借款管理费1186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8月17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7513.56元。
被告江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7日,江某与借款服务中介—普惠快信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以江某名义借款,购买海林市亿亨通讯客户服务中心的手机金立W900(黑色)16G。普惠快信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有利网借款协议》进行借款,借款4574无,其中商品价款3388元,借款管理费1186元,并由诚信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8年5月8日,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诚信祥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2018年5月10日,诚信祥担保公司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110340.86元,其中包括江某欠款7513.56元。另查,2015年8月17日,江某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签署后,江某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2月12日偿还借款339元、339元、339元、818元,共计还款1835元。以上事实,有江某签字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及个人借款合同条款及条件、有利网借款协议、商品交付确认书、代偿通知书、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代偿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诚信祥担保公司为江某代偿借款,江某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诚信祥担保公司关于本金为2739元,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8年5月8日,按年利率24%逾期年利率12%+罚息年利率1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1437元以及2018年5月8日之后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739元,利息1437元(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8年5月8日,按年利率逾期年利率12%+罚息年利率12%计算),共计4176元;2018年5月8日之后按年利率6%为计算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景山
书记员: 顾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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