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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涿州市鹏润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鹏润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涿州市鹏润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俊江,职务经理。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3813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原告申请查封被告银行存款5127325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现因被告向我院提交了担保款5万元,申请对查封车辆予以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银行存款5127325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3813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原告申请查封被告银行存款5127325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现因被告向我院提交了担保款5万元,申请对查封车辆予以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银行存款5127325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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