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鹏润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涿州市鹏润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俊江,职务经理。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3813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原告申请查封被告银行存款5127325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现因被告向我院提交了担保款5万元,申请对查封车辆予以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银行存款5127325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3813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原告申请查封被告银行存款5127325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现因被告向我院提交了担保款5万元,申请对查封车辆予以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银行存款5127325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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