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州市飞龙特种门某某,住所涿州市开发区徐里营村。
法定代表人:马敬忠,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定州市中兴路世纪写字楼五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栋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超、马建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涿州市飞龙特种门某某诉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飞龙特种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雄县太阳城1、2号楼房钢质隔热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涿州市飞龙特种门某某,原告自2010年5月份开始进场对2号楼防火门施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雄县太阳城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对1号楼钢质隔热防火门制作安装。双方约定原告(乙方)包工包料,价款390元每平米,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门框到施工现场安装完成后甲方(被告)向乙方预付20%工程款,门扇到施工现场安装完成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60%的进度款,安装完成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15%的货款,防火门通过验收后甲方留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甲方到期将保证金返还乙方。现原告工程已经竣工,且已过保修期,经过双方结算,1、2号楼统一结算金额为383139.9元,原告已经支取306656元,被告仍欠原告76483.9元,其中包含5%的质量保证金。另查明,被告工作人员吴建峰于2013年12月23日已收到太阳城1、2号楼防火门资质合格证资料一套。1、2号楼已出售并交付使用。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雄县太阳城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工商查询信息、资金审批表、收到条、律师函、申通快递单、照片及被告提交的支款凭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涿州市飞龙特种门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涿州市飞龙特种门某某履行完制作安装义务后,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涿州市飞龙特种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483.9元及赔付经济损失的诉请,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所辩要求原告提供门窗验收相关手续,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工作人员吴建峰的收到条,证实已经给付被告,且该楼已出售并使用,被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涿州市飞龙特种门某某工程款764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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