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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涿州市开发区东兴南街85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住山西省天镇县。
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欠原告轮胎款共计134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9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1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欠原告轮胎款共计134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9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1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朝阳
审判员:张环宇
审判员:杨继富

书记员: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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