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涿州市开发区东兴南街85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勇),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勇)欠原告轮胎款共计648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6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9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64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勇)欠原告轮胎款共计648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6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9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64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勇)负担。
审判长:邵锁强
审判员:杨继富
审判员:宋金勇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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