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补胎、购买轮胎及其他配件,有被告在单据上签字及亲笔书写欠条,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及欠款票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系涿州市槐林物业所欠,与其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6685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补胎、购买轮胎及其他配件,有被告在单据上签字及亲笔书写欠条,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及欠款票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系涿州市槐林物业所欠,与其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6685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涿州市福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包智茹
审判员:刘会波
审判员:李汭欣
书记员:孟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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