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站
张智英
王某某
原告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吴媚。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环卫管理站)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卫管理站诉称,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4月到原告处干活,干多少活给多少钱,属于临时雇佣。2013年1月5日被告被电力局的车撞伤,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已对其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不能重复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相关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已收到该决定书,但并未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环卫管理站的该行为表明其明确放弃了通过相应途径解决争议的权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裁决原告环卫管理站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3544.33=31900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个月×3544.33=49624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1320×40%=3168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个月×1320元=5280元;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0572元。
二、驳回原告环卫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已收到该决定书,但并未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环卫管理站的该行为表明其明确放弃了通过相应途径解决争议的权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裁决原告环卫管理站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3544.33=31900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个月×3544.33=49624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1320×40%=3168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个月×1320元=5280元;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0572元。
二、驳回原告环卫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柳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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