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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涿州市朗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明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朗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于燕汀(北京嘉安律师事务所)
左明月
王华敏

原告涿州市朗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燕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明月,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华敏,住河北省藁城市,系被告岳母。
原告涿州市朗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明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朗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汀、被告左明月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书写的三张借款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据借款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30000元借款发生于2009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30000元借款原告已经承诺不用还了,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3000元及5000元借款的辩解理由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左明月归还原告涿州市朗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左明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书写的三张借款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据借款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30000元借款发生于2009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30000元借款原告已经承诺不用还了,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3000元及5000元借款的辩解理由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左明月归还原告涿州市朗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左明月负担。

审判长:包智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刘会波

书记员: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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