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恒旗建材有限公司
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涿州市恒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长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海旦,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涿州市恒旗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安八公司与建安搅拌站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协议书以及建安搅拌站与原告签订的债务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享有对建安八公司的合同债权12761699.38元。因建安八公司系被告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表示建安八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已转移到被告名下,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2761699.38元,故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合同债权12761699.38元。因(2013)涿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3556800元及利息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向被告继续主张剩余债权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涿州市恒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安八公司与建安搅拌站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协议书以及建安搅拌站与原告签订的债务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享有对建安八公司的合同债权12761699.38元。因建安八公司系被告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表示建安八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已转移到被告名下,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2761699.38元,故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合同债权12761699.38元。因(2013)涿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3556800元及利息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向被告继续主张剩余债权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涿州市恒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彭松青
审判员:赵赛
审判员:瞿强
书记员:康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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