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州市恒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长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海旦,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涿州市恒旗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下属的非法人单位第八分公司与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签订了一系列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因第八分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2011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结算的“协议书”,决定解除之前的买卖合同,并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3304899.38元,第八分公司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前分9期偿还全部货款,如不能按期支付,逾期部分支付滞纳金。结算协议签订后,第八分公司向建安搅拌站支付了543200元,截止到2013年3月6日,实际欠款金额为12761699.38元。
因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拖欠原告货款,遂决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合同债权12761699.38元转让给原告,用以折抵欠款。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了被告和第八分公司,但被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份起诉了被告,要求其立即给付2011年5、6、7三个月应支付的货款,计3556800元及利息损失,余款另案处理。涿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2)涿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确认了债权转移的合法性,并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5568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鉴于被告仍无偿还剩余欠款的诚意,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1年10月份应偿还的货款中的15万元、11月份应支付的货款的170万元、12月份应支付的货款100万元及最后一期应支付的货款1404899.38元,合计4254899.38元,并自应付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下属的非法人单位即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八公司)与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建安搅拌站)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即建安搅拌站为建安八公司提供混凝土,建安八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买卖合同签订后,建安搅拌站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但建安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1年5月18日,建安八公司和建安搅拌站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确认了建安八公司拖欠建安搅拌站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13304899.38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建安八公司偿还货款的方式即2011年5月30日前偿还7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170万元,2011年7月30日前偿还170万元,2011年8月30日前偿还17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17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17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17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12年1月30日前偿还1404899.38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建安八公司偿还建安搅拌站货款543200元,截至2012年3月6日,尚欠货款12761699.38元。
另查,因建安搅拌站拖欠原告涿州市恒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建安搅拌站将其对建安八公司享有的合同债权12761699.38元转让给原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建安八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再查,2012年7月5日,原告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2011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应支付货款总计3556800元及违约责任。2013年2月28日,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该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建安八公司是被告的下属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建安八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移到被告名下,并认可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2761699.38元。2013年4月1日,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涿民初字217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355680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4254899.38元及违约责任,包括2011年10月份应偿还的货款中的15万元、2011年11月份应偿还的货款170万元、2011年12月份应偿还的100万元、2012年1月份应偿还的1404899.38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13年2月28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2013)涿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建安八公司与建安搅拌站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协议书以及建安搅拌站与原告签订的债务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享有对建安八公司的合同债权12761699.38元。因建安八公司系被告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表示建安八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已转移到被告名下,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2761699.38元,故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合同债权12761699.38元。因(2013)涿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3556800元及利息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向被告继续主张剩余债权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涿州市恒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54899.38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松青
代理审判员 赵赛
人民陪审员 瞿强
书记员: 康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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