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宏邦商贸有限公司
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福明
原告涿州市宏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明,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涿州市。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原告涿州市宏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福明拖欠原告货款11180元事实清楚,有偿还的责任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涿州
市宏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
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福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福明拖欠原告货款11180元事实清楚,有偿还的责任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涿州
市宏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
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福明承担。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韦忠长
审判员:刘柳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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