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星义
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韩静熙
原告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桃园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华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星义,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静熙,女,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古县。
原告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静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杨爱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星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静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交纳了全部购房款的前提下,原告仅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欠款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违反了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构成违约,原告代被告偿还该贷款是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交纳了全部购房款的前提下,原告仅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欠款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违反了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构成违约,原告代被告偿还该贷款是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静
审判员:薛慧芳
审判员:杨爱净
书记员: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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