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奥某商贸有限公司
岳仁东(北京兴涛律师事务所)
本溪满族自治县益龙铁选厂
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本溪满族自治县丰瀛铁选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涿州市奥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广,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098788-3。
地址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大石桥村。
委托代理人岳仁东,男,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益龙铁选厂。
法定代表人田全丰。
组织机构代码74279270-5。
地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沿龙村。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丰瀛铁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桂芝。
组织机构代码59091115-3。
地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滚子沟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湘宁,男,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仁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万元的购货款,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在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后,由第二被告继续履行,原告未提出异议,且接收了第二被告的供货,应视为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二被告,且已经过原告同意,第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辽宁铁精粉市场价格调整,第二被告供货价格为每吨单价795.6元,双方予以认可,故第二被告向原告供货每吨价格应为795.6元。原告称收到二被告铁精粉共计22338.66吨,即:第一被告供货1426.44吨,第二被告供货20912.22吨。二被告共计向原告供货合计货款1426.44*877.5+20912.22*795.6=17889463.33元,尚欠2110536.67元。二被告称已履行完义务,但只提供了其与货场之间的出货单、接货单及对账明细等证据,这些证据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无原告方的签收。二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为履行部分的合同,返还未履行部分的2110536.67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称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7月29日,原告将400万元汇入第二被告账户。原告称第二被告应当按双方签的协议将400万元直接汇回原告账户,但第二被告只汇回了100万元,是以徐琨的名字汇回的,还差300万元未汇回。第二被告称这400万元是原告在本溪的负责人梁培军要求供400万元的铁精粉,才没有退钱,第二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27日已将400万元铁精粉全部交付,梁培军给我公司出具了退款证明;100万元不是我公司汇回原告账户的,我方也不认识徐琨。对以上称述,由于缺少证人梁培军出庭作证,事实无法查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如梁培军能出庭作证,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的2110536.67元部分。
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丰瀛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涿州市奥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10536.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7600元,由被告负担28684元,原告负担28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万元的购货款,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在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后,由第二被告继续履行,原告未提出异议,且接收了第二被告的供货,应视为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二被告,且已经过原告同意,第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辽宁铁精粉市场价格调整,第二被告供货价格为每吨单价795.6元,双方予以认可,故第二被告向原告供货每吨价格应为795.6元。原告称收到二被告铁精粉共计22338.66吨,即:第一被告供货1426.44吨,第二被告供货20912.22吨。二被告共计向原告供货合计货款1426.44*877.5+20912.22*795.6=17889463.33元,尚欠2110536.67元。二被告称已履行完义务,但只提供了其与货场之间的出货单、接货单及对账明细等证据,这些证据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无原告方的签收。二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为履行部分的合同,返还未履行部分的2110536.67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称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7月29日,原告将400万元汇入第二被告账户。原告称第二被告应当按双方签的协议将400万元直接汇回原告账户,但第二被告只汇回了100万元,是以徐琨的名字汇回的,还差300万元未汇回。第二被告称这400万元是原告在本溪的负责人梁培军要求供400万元的铁精粉,才没有退钱,第二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27日已将400万元铁精粉全部交付,梁培军给我公司出具了退款证明;100万元不是我公司汇回原告账户的,我方也不认识徐琨。对以上称述,由于缺少证人梁培军出庭作证,事实无法查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如梁培军能出庭作证,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的2110536.67元部分。
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丰瀛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涿州市奥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10536.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7600元,由被告负担28684元,原告负担28916元。
审判长:张凌涛
审判员:郭来运
审判员:杜海涛
书记员:韩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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