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大信商贸有限公司
解珊珊(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涿州市大信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友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珊珊、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涿州市大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商贸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货物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借款8000元计入货款一并给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6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货物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借款8000元计入货款一并给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6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1137元。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赵芳
审判员:封玥矫
书记员: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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