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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涿州市圣业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圣业门窗有限公司
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涿州市圣业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云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涿州市圣业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森、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门窗采购及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1182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1825.7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圣业门窗有限公司欠款21182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4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门窗采购及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1182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1825.7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圣业门窗有限公司欠款21182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4477元。

审判长:张凌涛
审判员:郭来运
审判员:杜海涛

书记员:韩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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