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谢某
王健
岳某某
张某某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健,住河北省涿州市高官庄,系谢某之夫。
被告岳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系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松林店站职工。
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系北京市铁路局北京车务段涿州站职工。.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某、岳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鹿保勇、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某欠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000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某某、张某某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岳某某、张某某应对被告谢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原告律师费5839元。
被告岳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某欠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000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某某、张某某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岳某某、张某某应对被告谢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原告律师费5839元。
被告岳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高娟
审判员:闫冉
书记员:封玥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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