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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诉被告王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
鹿保勇
王某
王某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地址涿州市东城坊镇边各庄村。
负责人肖峰。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王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边各庄信用社)诉被告王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各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鹿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拖欠原告边各庄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3044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应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王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借款760000元及利息304474.6元(截至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拖欠原告边各庄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3044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应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王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借款760000元及利息304474.6元(截至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柳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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