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兴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于晓茜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
原告涿州市兴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东环路兴泰花园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宋淑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晓茜。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东关村粮食局小区2号楼3单元601室。
原告涿州市兴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立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杨爱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于晓茜,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涿州市粮食购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收取取暖费,故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作为热力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2013年度取暖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供热室内温度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摄氏18°C±2°C。被告称暖气不热,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故未缴纳取暖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全面履行了供暖义务,同时结合本院对该小区同类型案件了解的情况,可以认定在供暖期内因修理锅炉等原因有停暖的情况存在,故本案宜按未达到规定温度处理,供热单位应适当减免供热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宜减免供热费的30%,故被告应缴纳2012-2013年度取暖费为19元/㎡×111.07㎡×70%=1477.23元。因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兴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2013年度取暖费1477.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涿州市粮食购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收取取暖费,故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作为热力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2013年度取暖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供热室内温度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摄氏18°C±2°C。被告称暖气不热,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故未缴纳取暖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全面履行了供暖义务,同时结合本院对该小区同类型案件了解的情况,可以认定在供暖期内因修理锅炉等原因有停暖的情况存在,故本案宜按未达到规定温度处理,供热单位应适当减免供热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宜减免供热费的30%,故被告应缴纳2012-2013年度取暖费为19元/㎡×111.07㎡×70%=1477.23元。因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兴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2013年度取暖费1477.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23元。
审判长:马静
审判员:薛慧芳
审判员:杨爱净
书记员: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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