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北方重工设备设计有限公司
王博维
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恩勒精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乔文豹(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孙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涿州北方重工设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法定代表人邹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博维,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恩勒精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法定代表人Hans-RolandWagn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文豹,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涿州北方重工设备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恩勒精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涿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保民四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武、王博维、被告法定代表人Hans-RolandWagner及委托代理人乔文豹、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拉弯矫直机组清洗单元”,并由原告向被告用户青海平安铝业有限公司送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UTS2009-0901《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了合同设备,并按双方另行商定的时间,将设备运送至被告用户青海平安铝业有限公司安装使用。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原告合同履行有瑕疵,如设备未通过A-检、设备无负荷测试以及负荷试车未完成、挤干辊存在质量问题等。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原被告互相指责。由于合同设备已运至被告的用户青海平安铝业有限公司,而青海平安未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货,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由原告拆除运回设备,不妥。合议庭认为,双方应当以实现合同目的为原则,各自履行好约定的义务。原告应当按合同要求完成对设备的维护、修理、提供资料等义务,保证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相应过错,故对双方提出的损失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勒精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98万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设备的维护、修理、交付资料的义务。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9元,反诉费12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09元,由原告负担16004元,由被告负担16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拉弯矫直机组清洗单元”,并由原告向被告用户青海平安铝业有限公司送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UTS2009-0901《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了合同设备,并按双方另行商定的时间,将设备运送至被告用户青海平安铝业有限公司安装使用。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原告合同履行有瑕疵,如设备未通过A-检、设备无负荷测试以及负荷试车未完成、挤干辊存在质量问题等。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原被告互相指责。由于合同设备已运至被告的用户青海平安铝业有限公司,而青海平安未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货,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由原告拆除运回设备,不妥。合议庭认为,双方应当以实现合同目的为原则,各自履行好约定的义务。原告应当按合同要求完成对设备的维护、修理、提供资料等义务,保证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相应过错,故对双方提出的损失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勒精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98万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设备的维护、修理、交付资料的义务。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9元,反诉费12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09元,由原告负担16004元,由被告负担16005元。
审判长:张凌涛
审判员:郭来运
审判员:朱慧姝
书记员:韩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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