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盛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辛海峰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涞源县盛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海峰,女,涞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盛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辛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盛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辛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盛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辛海峰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辛海峰以其丈夫于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原告应当承担于某某的治疗费用为由进行抗辩,与其向原告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丈夫突发疾病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原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应有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被告可待相关部门认定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涞源县盛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辛海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盛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辛海峰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辛海峰以其丈夫于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原告应当承担于某某的治疗费用为由进行抗辩,与其向原告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丈夫突发疾病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原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应有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被告可待相关部门认定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涞源县盛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辛海峰承担。
审判长:闫峰
书记员:吴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