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川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潘莹莹,女。
原告涞源县川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潘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清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张某某、潘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6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某某分三次到原告川某公司处以经营公司需要现金为由向原告川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三笔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张某某在收到款项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1、“借条,今借到涞源县川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借款人:张某某,2015年9月26日。”2、“借条,今借到涞源县川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此借据永久有效。借款人:张某某,2016年1月3日。”3、“借条,今借到川某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16年1月29日)。”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至今并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潘莹莹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所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三张,以及2016年6月22日涞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纠纷是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川某公司借款而引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的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对所借款项进行偿还,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考虑到原告方因借款无法偿还导致的实际资金损失,可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张某某与潘莹莹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由于二被告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实债务属性的证据,故被告张某某所借三笔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莹莹对被告张某某所借用于项目经营的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涞源县川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潘莹莹对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潘莹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峰 审 判 员 张升信 代理审判员 马建超
书记员: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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