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水县顺通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职务经理。
住所地:涞水县滨河公园。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职务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委托代理人朱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涞水县顺通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涞水县顺通客运公司)诉被告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顺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薛某某驾驶冀FYK022号江淮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1KM+500M处变更车道时,与李长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TL195号夏利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涞水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江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4500元,公估费100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3800元,拖车费3600元,拆检费2550元,路产损失赔偿1240元,交通费500元,营运损失3500元,共计30690元。经查,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FYK022号江淮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薛某某的不当驾驶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答辩称,1、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如无效或未年检,我公司不予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营运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FYK022号轿车的投保情况;4、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500元;5、公估费票据20张计10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用;6、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路产损坏交款票据一张计1240元,证明李长江已向保定市高速公路路政支队缴纳了路产损坏赔偿费;7、现场拖车施救费、易县至保定拖车费票据一张计6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救援,原告支付的相应费用;8、施救费票据一张计900元,证明因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救援(保定至涞水),原告缴纳的费用;9、保定市新华汽车修理厂收费票据一张计2550元,证明该修理厂因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拆检,原告支付的费用;10、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冀FTL195号车辆已租赁给李长江,月租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11、交通费票据10张计5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严格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给予赔付。
被告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提供的两份保险条款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对原告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11份证据分别提出:车损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无鉴定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路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施救拖车费过高、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营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4车辆损失报告,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对证据5公估费票据、证据9拆检费票据,因此两笔数额的费用系原告为获得确定其车辆损失的证据而产生,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在被告薛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已对间接损失有明确约定,故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的质证意见,此两笔数额的间接损失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对证据6路产损失,系因被告薛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追尾李长江驾驶的机动车后,导致李长江的机动车与隔离护栏相撞而产生,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7合计金额6500元的现场拖车施救费、易县至保定拖车费,因该票据系正式票据,且盖有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的章,被告既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质证意见不具有实质意义,故应当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8金额为900元保定至涞水的施救费,从原告的证据7、证据9来看,2013年7月16日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即将事故车辆冀FTL195拖至保定市华兴汽车修理厂,同日,该修理厂即对冀FTL195号车进行了拆检,7月17日原告将冀FTL195号车辆从汽修厂又拖回至涞水,显然属于将损失扩大,故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此项施救费不予支持;对证据10,原告用以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的“车辆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李长江)每月向甲方(原告)缴纳费用3000元,包括车辆管理费、使用费等”、第四条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甲方出面解决,事故期间管理费用停交”;由此两条可以看出,承租人李长江租赁原告的车辆后需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和使用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期间,承租人不仅仍需向原告缴纳使用费用,而且承租人还不能获得租赁利益,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承租人的实际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此损失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对证据11金额为500元的20张交通费票据,因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派人参与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故应予支持,但认定数额以300元为宜。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6月25日14时20份许,被告薛某某驾驶冀FYK022号江淮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1KM+5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李长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TL195号夏利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夏利轿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江无责任;李长江系原告的冀FTL195号轿车的承租人,事故发生后,李长江代原告向保定市高速公路路政支队缴纳路产赔偿费1240元,同时,保定市欧亚高速公路汽车救援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实施了救援,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3800元;2013年7月16日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将原告的受损车辆拖运至保定市华兴汽车修理厂进行了拆检,为此,原告支付拖车费2700元,拆检费2550元;2013年7月4日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450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元;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原告方累计支付交通费300元,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营运损失3500元。
另查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FYK022号江淮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冀FYK022号轿车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谨慎驾驶义务,与李长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TL195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冀FTL195号夏利轿车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江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薛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相应损失和路产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FYK022号江淮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冀FYK022号轿车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薛某某给予赔偿,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4500元,公估费1000元,现场拖车施救费3800元,易县至保定拖车费2700元,拆检费2550元,路产赔偿费1240元,交通费300元,营运损失3500元,合计29590元。本案因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2500元,路产损失1240元,施救费3800元,拖车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54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的公估费1000元,拆检费2550元,营运损失3500元,合计705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薛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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