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赵各庄镇平某某村民委员会
李振功
黄永
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涞水县赵各庄镇平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小立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被告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涿州市高开区马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肖俊培职务:董事长
原告涞水县赵各庄镇平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涞水县赵各庄镇平某某村民委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公正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东峪山场19000亩及部分荒滩,承包费280万元,承包期限50年,即:2014年4月10日至2064年4月9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
原、被告又于2014年8月19日对2014年4月10日的另一份合同进行了公证。
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由于被告系“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原告签订的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未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翔天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虽然翔天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应诉,但不同意原告变更起诉的被告名称。
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已变更,原告应当起诉名称变更以后的公司,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涞水县赵各庄镇平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原告涞水县赵各庄镇平某某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系缓交,本院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翔天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虽然翔天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应诉,但不同意原告变更起诉的被告名称。
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已变更,原告应当起诉名称变更以后的公司,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涞水县赵各庄镇平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原告涞水县赵各庄镇平某某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系缓交,本院不再收取。
审判长:刘晖
书记员:黄雪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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