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
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晋某某
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涞水县府前西街8号
。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晋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孙某某将自有房屋一套出典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典当期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月综合费率为1.1%,月利率为0.4%。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孙某某。
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共同和原告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涞水县房他证涞水镇字第5949号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
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讨要,始终未果。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
:1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1800元、综合费32450元、违约金88500元;2、二被告用位于涞水县九龙镇北边桥村的房地产一处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涞水县聚金典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特行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系合法成立的机构,具有从事典当业务的资格。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及当票,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典当期限为六个月,被告用自己的房屋出典。
证据三、抵押物清单,证明二被告同意用011396号
房屋进行抵押,二被告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
证据四、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约于2013年11月21日将借款30万元打入被告孙某某的帐号
,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五、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由二被告委托保定市东方固正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抵押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450368元。
另外说明一下,在评估报告中有本案中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房产证书
的信息,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系二被告的合法财产。
证据六、二被告的结婚证书
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七、土地价格确认书
,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共同对登记的房产占用土地价格进行确认,共同认可该房屋占用使用面积为520平方米,市场价值为38万元。
证据八、房屋他项权证书
,证明原、被告共同于2014年1月15日到涞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抵押房屋进行了登记,取得了涞水县房他证涞水镇字第5949号
房屋他项权证,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
证据九、涞国用(2011)第209号
土地使用权证书
,证明登记房产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归被告孙某某,土地性质系国有,有权对外进行抵押。
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已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孙某某、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被告孙某某、晋某某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是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孙某某、晋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自有房屋一套(位于涞水县九龙镇北边桥村,房产证书
011396)出典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典当期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月综合费率为1.1%,月利率为0.4%;并约定二被告如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综合费和利息仍按原约定标准支付,并每日加收典当金额的万分之十一逾期服务费(违约金),直至二被告自觉履行债务或被执行完毕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孙某某并出具了当票。
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和原告共同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涞水县房他证涞水镇字第5949号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
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晋某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并为被告出具了当票,合同及当票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当金,被告孙某某在典当期内未按期赎当,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典当综合费和违约金的责任,经庭审调查,双方所约定的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和违约金均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孙某某、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
涉案债务发生在孙某某与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二人均为房屋典当合同的当事人,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00000元,支付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综合费32450元、利息11800元、违约金88500,合计432750元。
二、在本判决书
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某某、晋某某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对涞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涞水县房他证涞水镇字第5949号
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被告孙某某、晋某某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1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晋某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并为被告出具了当票,合同及当票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当金,被告孙某某在典当期内未按期赎当,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典当综合费和违约金的责任,经庭审调查,双方所约定的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和违约金均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孙某某、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
涉案债务发生在孙某某与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二人均为房屋典当合同的当事人,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00000元,支付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综合费32450元、利息11800元、违约金88500,合计432750元。
二、在本判决书
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某某、晋某某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对涞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涞水县房他证涞水镇字第5949号
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被告孙某某、晋某某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涞水县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1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审判长:郄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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