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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诉被告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申通加油站
刘振生
于某某

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廖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成年,涞水县,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与被告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负担。

审判长:刘亚丽

书记员:韩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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