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申通加油站
刘振生
于某某
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廖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成年,涞水县,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与被告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涞水县申通加油站负担。
审判长:刘亚丽
书记员:韩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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