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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蔡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涞水县涞阳路5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799553035M。
法定代表人郭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涞水县涞水镇冲之大街190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蔡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涞水镇冲之大街蓝波圣景14号楼609市,身份证号:xxxx。

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蔡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给付原告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借款利息174071.25元,按月利率13.453125‰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0日至440000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利息,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被告蔡建军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上列债权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二被告位于涞水县112线南侧的抵押房地产(377.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5152号;133.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涞国用(2001)第152号)变现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原告下属机构胡家庄支行(原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庄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胡家庄信用社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8.9687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3.453125‰,每月20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胡家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涞水县112线南侧的房地产(377.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5152号;133.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涞国用(2001)第152号)为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涞水县房他证胡家庄字第533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涞他项(2013)第66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胡家庄信用社如约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借款440000元,被告共支付利息38237.04元,至借款期满欠息105801.10元,至2017年3月9日欠息174071.25元,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2月1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庄支行(原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庄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胡家庄信用社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8.9687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3.453125‰,每月20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胡家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涞水县112线南侧的房地产(377.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5152号;133.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涞国用(2001)第152号)为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涞水县房他证胡家庄字第533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涞他项(2013)第66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胡家庄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借款44万元,被告共支付利息38237.04元,至借款期满欠息105801.10元,至2017年3月9日欠息174071.25元,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2月1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庄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杨某某、蔡建军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被告蔡建军应对该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求亦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一)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给付原告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借款利息174071.25元,按月利率13.453125‰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0日至440000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利息,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原告对上列债权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二被告位于涞水县112线南侧的抵押房地产(377.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5152号;133.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涞国用(2001)第152号)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蔡建军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41减半收取5020.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敏

书记员: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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