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京师爱某双语幼某某
王猛
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涞水县京师爱某双语幼某某。
住所地涞水县德城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华,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涞水县京师爱某双语幼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京师爱某双语幼某某法定代表人吴东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原、被告间的关系,被告承认曾受聘于原告,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承认该QQ号为其本人使用,且有视频资料相佐证,本院对QQ号为2967025384的聊天内容予以认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胡某甲证明一份,证实庞某某退园与言论无关;2、与赵某某家长的短息记录一份,证实赵某某转园原因,与言论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从该份证据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从短信内容上不能体现出短信的发送方为家长,该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不能出庭原因,且胡某乙与庞某某的关系无证据证实,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不能确定赵某某家长的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涞水县京师爱某双语幼某某为一所民办幼某某,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聘用合同,被告任该幼某某托二班班主任。后李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被原告辞退,当日,被告在其建立的用于与学生家长联系的QQ群中(号码为2967025384)发表对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吴东华的不当言论,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
另查明,号码为2967025384的QQ群已解散,现京师爱某双语幼某某的公众QQ群号为2905969099。
本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用于与家长联系的QQ群中发表不当言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QQ中的言论并非其本人发表,因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码为2905969099的QQ群中向原告涞水县京师爱某双语幼某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经法院审查后发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原、被告间的关系,被告承认曾受聘于原告,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承认该QQ号为其本人使用,且有视频资料相佐证,本院对QQ号为2967025384的聊天内容予以认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胡某甲证明一份,证实庞某某退园与言论无关;2、与赵某某家长的短息记录一份,证实赵某某转园原因,与言论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从该份证据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从短信内容上不能体现出短信的发送方为家长,该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不能出庭原因,且胡某乙与庞某某的关系无证据证实,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不能确定赵某某家长的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涞水县京师爱某双语幼某某为一所民办幼某某,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聘用合同,被告任该幼某某托二班班主任。后李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被原告辞退,当日,被告在其建立的用于与学生家长联系的QQ群中(号码为2967025384)发表对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吴东华的不当言论,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
另查明,号码为2967025384的QQ群已解散,现京师爱某双语幼某某的公众QQ群号为2905969099。
本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用于与家长联系的QQ群中发表不当言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QQ中的言论并非其本人发表,因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码为2905969099的QQ群中向原告涞水县京师爱某双语幼某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经法院审查后发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
审判长:郭素梅
审判员:谷立娜
审判员:夏朝华
书记员:刘家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