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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涉县顺通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顺通煤气有限公司
马士军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贾俊平

原告涉县顺通煤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庆东,公司董事长。
地址:涉县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士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邴海建,任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委托代理人贾俊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涉县顺通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司机张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卢风兰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卢风兰的损失为:医疗费被告虽辩称受害人部分医疗费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但其并未提供医保用药范围的证据,且合同也并未药定,故应以医院出据的票据为准即165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2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及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应计算为122天,即8221.58元(67.39×122)、护理费因没有医院证明需两人护理,故护理人员应采信为一人,既护理费为1872元(78×2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50元为宜、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程度及医院的医嘱酌情认定为500元较妥,原告车损为2800元,被告辩称原告修车未与被告协商修理部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不予采信。综上,受害人卢风兰及原告的车损共计31584.7元。原告车辆冀D89598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误工费8221.58元、护理费1872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车损2000元,共计24243.58元,应在被告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分项予以理赔。余款医疗费6541.12元、原告车损800元,共计7341.12元,由于原告在该事故中系全部责任,故该款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全部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31584.7元,被告已赔付原告25065.28元,实际应赔付原告6519.4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顺通煤气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其车辆修理费等共计6519.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承担414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司机张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卢风兰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卢风兰的损失为:医疗费被告虽辩称受害人部分医疗费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但其并未提供医保用药范围的证据,且合同也并未药定,故应以医院出据的票据为准即165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2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及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应计算为122天,即8221.58元(67.39×122)、护理费因没有医院证明需两人护理,故护理人员应采信为一人,既护理费为1872元(78×2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50元为宜、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程度及医院的医嘱酌情认定为500元较妥,原告车损为2800元,被告辩称原告修车未与被告协商修理部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不予采信。综上,受害人卢风兰及原告的车损共计31584.7元。原告车辆冀D89598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误工费8221.58元、护理费1872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车损2000元,共计24243.58元,应在被告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分项予以理赔。余款医疗费6541.12元、原告车损800元,共计7341.12元,由于原告在该事故中系全部责任,故该款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全部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31584.7元,被告已赔付原告25065.28元,实际应赔付原告6519.4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顺通煤气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其车辆修理费等共计6519.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承担414元,被告承担200元。

审判长:贾学亮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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